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55號聲 請 人 許哲維相 對 人 何信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1萬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法第423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3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包括: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參本院113年度壢司調字第123號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第一審裁判費5,500元及鑑定費用5,000元、100,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函文囑託鑑定,併參第一審第49、75頁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回函),共計支出訴訟費用111,500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1,5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