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56號聲 請 人 莊燕通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吉間命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鈞院67年度全字第193號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執行查封在案,然相對人於假扣押後,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法院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次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民國96年12月2日修正前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李文吉前曾持本院67年度全字第19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67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3,000元,對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以本院67年度執全189號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而本件假扣押據為提存之本院67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事件,業經相對人以本院67年度取字第392號事件取回供擔保之提存物,此提存卷宗雖均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提存事件辦案進行簿查閱而知,又查相對人於民國67年至69年間並無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之案件繫屬,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顯見相對人應是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或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緣由,得以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則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可言,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