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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58號聲 請 人 江品芳相 對 人 陳柏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2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52,618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52,618元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2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兩造間之請求撤銷調解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4916381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