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61號聲 請 人 竑門天止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詠嘉相 對 人 張書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3,90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4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0,000元(參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57號裁定),其中於第一審確定未經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比例為百分之67;未於第一審確定並經第二審審理之金額為1,650,000元(即第二審上訴標的價額),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比例為百分之33。是以關於兩造間訴訟費用之負擔,依上列各審級判決主文宣示計算之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㈠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由相對人預先繳納,於第一審確定部
分為67%即33,503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50,005元×67/100=33,5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為33%即16,502元【計算式:50,005元×33/100=16,502元】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包括: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證人日旅費6
36元及774元,合計27,412元【計算式:26,002+636元+774元=27,412元】均由相對人繳納,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
㈢另聲請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
第736號裁定核定為40,000元,依第三審裁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均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合計為67,412元【計算式:27,412元+40,000元=67,412元】,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3,503元,經抵銷互負之給付金額後,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3,909元【計算式:67,412元-33,503元=33,90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