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 簡惠芬相 對 人 簡石頓相 對 人 簡全生
簡名慧(即簡全達之繼承人)
王開泰湯鳴強李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簡名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全達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簡石頓、簡全生、王開泰、湯鳴強、李莉芬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萬6,1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其訴訟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於簡全達於第一審判決後死亡,簡名慧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查無其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故改列上列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謹先敘明。
三、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5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惟相對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經裁定上訴駁回,聲請人亦撤回附帶上訴,全案業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預納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484元、160,292元(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261,012元,參第一審卷㈡第73-75頁民事裁定),以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000元、18,000元、400元(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函文囑託勘測,併參第一審卷㈠第267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合計支出訴訟費用為196,176元【計算式:12,484元+160,292元+5,000元+18,000元+400=196,176元】,依第一審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簡名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全達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簡石頓、簡全生、王開泰、湯鳴強、李莉芬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6,1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