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70號聲 請 人 張志騰代 理 人 洪卉芝相 對 人 游王錦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事件,關於聲請人張志騰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5萬3,625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與第三人洪卉芝前遵鈞院110年度桃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合計提存新臺幣(下同)707,25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限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353,625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及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政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業以終結;又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2月22日新北院胤文科字第114918136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提存部分之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