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72號聲 請 人 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珊青相 對 人 孫晨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萬3,99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本訴部分「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一、原告李珊青負擔百分之一」;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關於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孫晨芳負擔3分之2,餘由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李珊青上訴部分、孫晨芳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孫晨芳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二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415,076元【計算式:13,008,826元+406,250元=13,415,0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096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嗣聲請人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1,984,999元【計算式:11,578,749元+406,250元=11,984,999元】(參第一審卷㈣第117頁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7,512元,因減縮部分依前開實務見解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差額,第一審裁判費應以117,512元計算;又聲請人另於第一審繳納保全證據聲請費1,000元(參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7號卷第2頁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鑑定費用420,000元(含初勘費5,000元、複勘費5,000元及鑑定費410,000元。前經本院囑託鑑定,併參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7號卷第106頁、第一審卷㈡第211、222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共計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538,512元【計算式:117,512元+1,000元+420,000元=1538,512元】,其中18%即96,932元【計算式:538,512元×18%=96,9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李珊青原就第一審判決駁回部分聲明不服,上訴後減縮請求為6,002,340元、60,000元(參第二審卷㈣第159頁),是聲請人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李珊青未上訴而確定之金額各自佔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比例分別為48%【計算式:(11,578,749元-6,002,340元)/11,578,749元×100≒48%】、85%【計算式:(406,250元-60,000元)/406,250元×100≒85%】,則關於聲請人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未上訴而確定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209,374元【計算式:538,512元×81%×48%=209,374元】,聲請人李珊青應負擔之第一審金額為4,577元【:計算式:538,512元×1%×85%=4,577元】。承前,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訴而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226,821元【計算式:538,512元×81%-209,374元=226,821元】,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3分之2即151,214元【計算式:226,821元×2/3=151,21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3分1即75,607元應由聲請人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自行負擔;關於聲請人李珊青上訴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808元【計算式:538,512元×1%-4,577元=808元】則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次查,聲請人上訴後減縮金額為6,002,340元、60,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差額,已如前述,是第二審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李珊青支出之裁判費應分別以90,748元、1,500元計算,又聲請人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另於第二審陸續支出證人日旅費1,060元(參第二審卷㈠第295-297頁)、2,430元(參第二審卷㈢第395-397頁)及1,078元(參第二審卷㈢第433頁),是以聲請人璞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5,316元【計算式:90,748元+1,060元+2,430元+1,078元=95,316元】,依第二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3分之2即63,544元【計算式:95,316元×2/3=63,54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3分之1即31,772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李珊青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合計為313,998元【計算式:96,932元+151,214元+808元+63,544元+1,500元=313,99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