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75號聲 請 人 何世帆相 對 人 彭宇辰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7萬83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70,833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39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