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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78號聲 請 人 任子光相 對 人 昇捷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向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萬5,5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5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九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570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業已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30元、12,551元(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80,250元,參第一審卷第246頁言詞辯論筆錄),鑑定費用5,000元、280,000元,以及檢測加開維修孔費用36,750元、5,000元(前經本院囑託鑑定,併參第一審卷第197、215頁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函、鑑定報告第9-15頁),合計支出訴訟費用349,431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90分之1即3,883元【計算式:349,431元÷90=3,883元,小數點以下金額四捨五入】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餘345,548元【計算式:349,431元-3,883元=345,54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5,54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新臺幣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