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81號聲 請 人 宸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勝雄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邵淑玲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邵淑玲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1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687,58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5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上開聲請人雖主張已定一定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惟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假處分執行,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既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另聲請人亦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