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82號聲 請 人 謝秀鳳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3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7萬1,64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71,645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3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和解,並經相對人撤回執行在案,且相對人提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撤銷執行命令函及取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32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