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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85號聲 請 人 曾武龍

王秀娟相 對 人 曾武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6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4年7月26日確定,是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50元(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95號裁定核定)、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及3,500元(前經本院囑託勘測,併參第一審卷第185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合計支出訴訟費用15,650元【計算式:8,150元+4,000元+3,500元=15,650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6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