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90號聲 請 人 古鎮雲代 理 人 謝伊婷律師相 對 人 張伊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1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41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案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強制執行撤回狀裁定、執行處撤回囑託函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13號、114年度司聲字第407號卷核實無訛。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經合法送達相對人後,其迄未就擔保金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