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92號聲 請 人 蘇信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家政、李陳雪、李家水、李家淦、李淑貞、李周月娥、李文淵、李陳寶珠、李麗說、李麗秋、李進雄、李麗芬、李連、李鴻勇、李文添、李文隆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被告等應負擔訴訟費用在案,除被告李陳月霞部分外,其餘被告即相對人均未上訴而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修正立法理由謂,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又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惟被告李陳月霞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字第1135號審理中,是本案訴訟尚未全部判決確定。聲請人雖具狀陳稱除被告李陳月霞,相對人李家政均未上訴而已確定,惟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須合一確定,法院應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且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將來上級法院裁判結果,未可逆料,最終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將隨之變動,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時期,自以裁判全部確定後為宜。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先行確定本件已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