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95號聲 請 人 全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玉瑋相 對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1日期限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該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廢棄,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可認訴訟已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桃園國際路郵局存證號碼49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請求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