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01號聲 請 人 古振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停止執行,前依鈞院11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提供新臺幣11,489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5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全案並於民國114年9月2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據此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本案判決既已全部勝訴確定,其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已提存之擔保金,毋庸請求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