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02號聲 請 人 陳文三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7萬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桃簡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7,000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經聲請人撤回終結,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721號、114年度存字第1263號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業已終結,而相對人之執行程序於聲請人供擔保前,已經本院駁回強制執行聲請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