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10號聲 請 人 李錦炎相 對 人 楊閎森
楊玉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8,8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4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之訴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7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歷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下稱更一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下稱更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及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上開更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分擔結果,分述如下:
㈠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繳納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5
60元(參第二審卷第99、11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各1紙)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050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3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又其已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定為70,000元,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855號民事裁定可據,是聲請人合計支出訴訟費用116,610元【計算式:560元+46,050元+70,000元=116,610元】,其中百分之4即4,664元【計算式:116,610元×4/100=4,6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餘111,946元【計算式:116,610元-4,664元=111,94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次查,相對人已支出第一、二審裁判費30,700元、46,050元
(業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741號、108年度訴字第2644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第2頁及第二審卷第14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另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預納證人日旅費560元(參更一審卷第157-160、17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各1紙),故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訴訟費用合計77,310元,其中百分之4即3,092元【計算式:77,310元×4/100=3,092元】應由聲請人負擔,餘74,218元【計算式:77,310元-3,092元=74,218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11,946元,相
對人得請求聲請人賠償訴訟費用3,092元,為避免當事人相互請求之訟累,經抵銷互負之給付金額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8,854元【計算式:111,946元-3,092元=108,854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8,85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