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14號聲 請 人 呂俊達相 對 人 呂理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萬7,8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兩造提出之單據為審核,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數額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又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4,562元【計算式:469,124元÷2=234,562元】,相對人得向聲請人求償之訴訟費用為6,680元【計算式:13,360元÷2=6,680元】,經抵銷互負之給付金額後,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227,882元【計算式:234,562元-6,680元=227,882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7,88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附表一(聲請人繳納部分):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調解聲請費 3,000元 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字第35號 第一審裁判費 387,664元 1、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870號裁定核定。 2、參第一審第5頁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鑑定費 45,000元 1、參第一審第43頁法院通知陳報函。 2、參第一審第55-120頁鑑價報告影本。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360元 1、參第一審第187頁法院囑託勘測函、第263-277頁桃園八德地政事務所函。 2、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2紙(收件年字號:113年測法(HF74)字第5800號)。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6,00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2,100元 1、參第一審第297頁法院囑託函、第323-326頁桃園八德地政事務所函。 2、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1紙(收件年字號:113年測法(HF74)字第9700號) 合計聲請人繳納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469,124元。附表二(相對人繳納部分):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3,360元 1、參第一審第171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35-236頁履勘筆錄。 2、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1紙(收件年字號:113年測法(HF74)字第5800號)。 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3,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