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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19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蓮天翔相 對 人 劉昱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7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登錄債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該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已終結,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執行處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函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存字777號、114年度司聲字第411號卷核實無訛。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收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