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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22號聲 請 人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友相 對 人 沈瑞堂

林麗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4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前揭假扣押裁定就相對人沈瑞堂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48號裁定廢棄,復經聲請人向鈞院撤回相對人林麗偵部分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經執行法院撤銷;聲請人並依序於民國114年2月4日、同年9月16日以俞惠佳律師114俞律字第2502041455號、114俞律字第2509162201號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應自收受催告函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沈瑞堂、林麗偵分別於114年2月8日、同年9月18日收受,惟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21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048號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24號撤銷執行命令等件影本,以及催告函暨郵件回執等件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受催告後並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96號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