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33號聲 請 人 陳佳函律師即被繼承人曾陽明之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合併前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前於民國84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曾陽明之財產,經本院以84年度裁全字第60號裁定將曾陽明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999萬9,99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84號案件就曾陽明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被繼承人曾陽明或聲請人提起該保全事件之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之謂本案,係指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而言。
三、經查,渣打商銀聲請就曾陽明之財產於999萬9,99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4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曾陽明所有之系爭土地執行假扣押在案,而曾陽明於109年3月21日死亡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748號、111年度司繼字第294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次查,渣打商銀已於99年6月7日將其對債務人曾陽明之債權移轉予中國信託資產公司,中國信託資產公司於102年5月23日再將其債權移轉予相對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若相對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