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34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謝佳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以士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又依士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並以士林地院院112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士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向提存所為擔保提存,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及提存之法院均為士林地院,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向士林地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