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39號聲 請 人 楊仕鉦相 對 人 魏達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5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4年度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為擔保。
茲兩造已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之擔保金,並聲明不就擔保金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67號假處分民事裁定,提供135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66號提存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嗣兩造間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和解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等影本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