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4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曾世強相 對 人 黃科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科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萬6,1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科維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經查:㈠聲請人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分別為123、129.8

8、40.99、1009.19、147.92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鐵皮棚架、廠區相關設施拆除及私設柏油道路刨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訴訟審理中迭經變更聲明,最終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撤回部分起訴暨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鄭金明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面積319.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鄭金明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1所示私設柏油路、水泥地刨除(面積199.95平方公尺)刨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黃科維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2所示建物(面積81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是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聲請人減縮後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40,288元【計算式:公告現值6,400元×(319.07㎡+199.95㎡+815.4㎡)=8,540,2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5,645元。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此項裁判費差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85,645元列計。

㈡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

00元及37,200元(前經本院於111年9月20日囑託測量,併參第一審卷第119頁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函),均為訴訟進行必要之支出,應予列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合計支出訴訟費用126,8

45元【計算式:85,645元+4,000元+37,200元=126,845元】,依本院第一審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60%即76,107元【計算式:126,845元×60/100=76,107元】應由相對人黃科維負擔,餘50,738元【計算式:126,845元-76,107=50,738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10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