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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47號聲 請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心儀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全字第18號、106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636,670元、2,421,475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454號及106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判決確定而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兩造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之訴訟終結後,固以臺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第00687號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行使權利,惟所提催告行使權利信函送達相對人蔡心儀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而查相對人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並表示現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民國115年1月14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104907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相對人或使其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