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49號聲 請 人 逢御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迪旭相 對 人 國聯應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珈寧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萬36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372號(下稱第二審)案件審理中,兩造就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2項調解成立,其餘部分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368元,依第一審裁判主文第六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0,36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