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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537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650號聲 請 人 范秀美(即邱盛椿之繼承人)

邱妍華(即邱盛椿之繼承人)

邱蓉鈺(即邱盛椿之繼承人)

邱榮貞(即邱盛椿之繼承人)

邱月溶(即邱盛椿之繼承人)

邱鍾森妹邱榮渠邱榮建相 對 人 邱玉春

吳麗佳邱鳳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邱鍾森妹、邱榮渠、邱榮建及相對人邱玉春、吳麗佳、邱鳳英各應給付聲請人范秀美、邱妍華、邱蓉鈺、邱榮貞、邱月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范秀美等5人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邱鍾森妹、邱榮渠、邱榮建及相對人吳麗佳、邱鳳英各應給付相對人邱玉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邱玉春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麗佳、邱鳳英各應給付聲請人邱鍾森妹、邱榮渠、邱榮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給付邱鍾森妹等3人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其訴訟事件之被告即聲請人邱盛椿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死亡,范秀美、邱妍華、邱蓉鈺、邱榮貞、邱月溶陳報為其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故改列上列繼承人為本件聲請人,謹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8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後,相對人邱玉春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68號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分割前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所預納之費用如附表一所示,依兩造約定以其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經相互抵銷後,當事人等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附表一:

項 目 范秀美等5人 支出之訴訟費用 備註 邱玉春 支出之訴訟費用 備註 邱鍾森妹等3人 支出之訴訟費用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9,117元 1.經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825,200元(參113年7月2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81號裁定) 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9,559元 2.第二審因和解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複丈費及 建物測量費 新臺幣2,100元 收件年字號: 111年中地法土(HB17)字第4700號 新臺幣15,220元 收件年字號:111年中地法土(HB17)字第4700號 111年壢謄字第15908號 新臺幣16,500元 收件年字號:111年中地法土(HB17)字第7400號 新臺幣7,200元 收件年字號: 111年中地法土(HB17)字第28700號 新臺幣2,200元 收件年字號:111年中地法土(HB17)字第18700號 新臺幣4,000元 收件年字號: 111年中地法土(HB17)字第2400號 新臺幣4,000元 收件年字號:111年中地法土(HB17)字第18700號 新臺幣9,300元 收件年字號: 111年中地法土(HB17)字第2400號 新臺幣2,200元 收件年字號:111年中地法土(HB17)字第13000號 鑑價費 新台幣80,000元 前經本院囑託估價,參第一審卷第47頁 合計 新台幣102,600元 新台幣52,296元 新台幣16,500元附表二(新臺幣):

序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給付范秀美等5人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邱玉春之 訴訟費用 應給付邱鍾森妹等3人之訴訟費用 備註 1 范秀美 4分之1 0元 (自負額) 0元 (抵銷後) 0元 (抵銷後) 邱盛樁於114.11.22歿,繼承人為范秀美、邱榮鈺、邱榮貞、邱月溶、邱研華 邱榮鈺 邱榮貞 邱月溶 邱研華 2 邱玉春 4分之1 12,576元 (抵銷後) 0元 (自負額) 0元 (抵銷後) 3 邱鍾森妹 12分之1 7,175元 (抵銷後) 2,983元 (抵銷後) 0元 (自負額) 4 邱榮渠 12分之1 7,175元 (抵銷後) 2,983元 (抵銷後) 5 邱榮建 12分之1 7,175元 (抵銷後) 2,983元 (抵銷後) 6 吳麗佳 8分之1 12,825元 6,537元 2,062元 7 邱鳳英 8分之1 12,825元 6,537元 2,063元 備註: ㈠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㈡各共有人應給付范秀美等5人之金額計算式:102,600元×應有部分比例=應給付范秀美等5人之訴訟費用。 ㈢各共有人應給付邱玉春之金額計算式:52,296元×應有部分比例=應給付相對人邱玉春之訴訟費用。 ㈣各共有人應給付邱鍾森妹等3人之金額計算式:16,500元×應有部分比例=應給付相對人邱鍾森妹等3人之訴訟費用。 ㈤邱玉春應給付范秀美等5人之金額為25,650元,范秀美等5人應給付邱玉春之金額為13,074元,2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尚應由相對人邱玉春給付聲請人范秀美等5人12,576元【計算式:25,650元-13,074元=12,576元】。 ㈥邱鍾森妹、邱榮渠、邱榮建各應給付范秀美等5人之金額為8,550元,范秀美等5人應給付邱鍾森妹等3人之金額為4,125元,2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尚應由聲請人邱鍾森妹、邱榮渠、邱榮建各給付聲請人范秀美等5人7,175元【計算式:8,550元-4,125元/3=7,175元】。 ㈦邱鍾森妹、邱榮渠、邱榮建各應給付邱玉春之金額為4,358元,邱玉春應給付邱鍾森妹等3人之金額為4,125元,2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尚應由聲請人邱鍾森妹、邱榮渠、邱榮建各給付相對人邱玉春2,983元【計算式:4,358元-4,125元/3=2,983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