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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51號聲 請 人 陳華真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相 對 人 陳秋蘭

陳秀明陳光明陳正明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72號假處分裁定,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3334號假處分查封在案,嗣系爭土地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0381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拍定,並將聲請人所得分配款項辦理提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倘債權人於法院為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前,業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鳳英及相對人陳光明請求聲請人應依同立鬮分合約證書之約定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院為假處分,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5272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萬元後,命聲請人除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相對人依上揭裁定供擔保後,業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334號執行在案。另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鳳英及相對人陳光明亦就上揭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請求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7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84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又系爭土地雖經本院執行處調卷拍賣,惟拍定後之剩餘款仍屬假處分標的之代替物,應為原假處分效力所及,不會因調卷拍賣假處分效力即消滅。是以,本件相對人前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早已繫屬並判決確定,聲請人以相對人未起訴而聲請命限期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