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56號聲 請 人 吳張阿梅相 對 人 張詩如(原名:張月美)
張育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詩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2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育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1,0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等再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全案業已於民國114年7月29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應負擔1%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餘99%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張詩如負擔20%、相對人張育成負擔80%,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609元、2,277元(業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34號、113年度訴字第2466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合計支出訴訟費用51,886元【計算式:49,609元+2,277元=51,886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即519元【計算式:51,886元×1%=5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聲請人吳張阿梅自行負擔,餘99%即51,367元【計算式:51,886元×99%=51,367元】應由相對人張詩如負擔其中20%即10,273元【計算式:51,367元×20%=10,273元】,相對人張育成應負擔其中80%即41,094元【計算式:51,367元×80%=41,094元】。從而,相對人張詩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273元,相對人張育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1,094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