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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57號聲 請 人 范子恩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2萬1,7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桃簡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1,7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57號、114年度存字第1174號卷宗審核,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293號案件因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而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