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00號聲 請 人 張火順相 對 人 江新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0萬3,843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六、七項,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合計新臺幣403,843元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號歷審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中壢環北郵局第70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收受後,迄未對聲請人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20號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