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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01號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相 對 人 楊仕帆相 對 人 衣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令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仕帆、衣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9,61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4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九,餘由原告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4年9月30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400元(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949號裁定核定)、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000元及電子謄本列印費280元(前經本院囑託勘測,併參第一審卷第223、245頁),合計支出訴訟費用110,680元【計算式:104,400元+6,000元+280元=110,680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分之9即99,612元【計算式:110,680元×9/10=99,61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11,068元【計算式:110,680元-99,612元=11,068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楊仕帆、衣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99,612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