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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05號聲 請 人 黃采緁相 對 人 江素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萬1,808元,准予返還。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5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4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65號、113年度存字第443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惟查聲請人之上開擔保提存金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3日、7月16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432號、114年度司執字第86361號執行命令為扣押,並依序於114年6月20日以本院114年度取字第801號、114年9月11日以本院114年度取字第1163號自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43號之提存金中撥433,894元、4,298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十股,是該部分提存金尚餘161,808元及其孳息【計算式:600,000元-433,894元-4,298元=161,808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43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14年度取字第801號、114年取字第1163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後所餘金額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