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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06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相 對 人 林秀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4,2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秀甘上訴部分,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林秀甘負擔;關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又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2月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於同年12月10日寄存相對人戶籍址之建安派出所,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參第一審卷㈡第115-117頁本院囑託鑑定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依第二審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關於相對人林秀甘上訴部分之20分之17即14,229元【計算式:

18,000元×93%×17/20=14,22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3,771元【計算式:18,000元-14,229=3,771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22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