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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14號聲 請 人 輝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德華相 對 人 吳嘉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5,5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履行合建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0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8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548元(前經本院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第17頁法院自行收納款收據1紙),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54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