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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聲 請 人 張崇任

楊秀美鄧永淵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李冠穎律師

吳家熙律師相 對 人 呂聰新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56萬5,365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56萬5,365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等影本,以及聲明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41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