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20號聲 請 人 林寶春

王碧銀凌麗貞相 對 人 楊朝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朝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64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5號案件(下稱第一審)受理,聲請人於審理中撤回對第三人楊金順之起訴,嗣經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楊朝棟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應由相對人楊朝棟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為:被告楊金順應將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楊朝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7,43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664,372元(參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43號裁定),並由聲請人預納裁判費57,133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撤回對第三人楊金順之請求,又聲請人對第三人楊金順之請求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86,935元,此部分裁判費為41,491元,(參第一審卷第397-401頁民事事件審理單及通知退還裁判費函),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撤回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本件除撤回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即為15,642元【計算式:57,133元-41,491元=15,642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楊朝棟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4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