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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22號聲 請 人 宋鴛鴦相 對 人 宋曾雅榮(即宋信盛繼承人)

宋宏富(即宋信盛繼承人)

宋達富(即宋信盛繼承人)

宋正富(即宋信盛繼承人)

宋瑞美(即宋信盛繼承人)

宋勳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宋曾雅榮、宋宏富、宋達富、宋正富、宋瑞美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宋勳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宋曾雅榮、宋宏富、宋達富、宋正富、宋瑞美連帶負擔5分之2,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宋勳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5分之2即4,360元【計算式:10,900元×2/5=10,900元】應由相對人宋曾雅榮、宋宏富、宋達富(即宋信盛繼承人)、宋正富、宋瑞美連帶負擔,餘5分之3即6,540元【計算式:10,900元×3/5=6,540元】應由相對人宋勳璋負擔。從而,相對人宋曾雅榮、宋宏富、宋達富、宋正富、宋瑞美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60元;相對人宋勳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5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