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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26號聲 請 人 詹月珍相 對 人 曾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5,6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有所規定。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是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5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廢棄部分由詹月珍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詹月珍上訴部分,由詹月珍負擔;關於曾美惠上訴部分,由曾美惠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詹月珍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7,500元(參第二審卷第248頁言詞辯論筆錄),原應徵第一審判費7,600元,並業經聲請人繳納完畢(參第一審卷第3頁、第二審卷第266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嗣聲請人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撤回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請求,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49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因撤回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此項裁判費差額即2,200元【計算式:7,600元-5,400元=2,20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一審裁判費應以5,400元計算,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繳納鑑定費85,000元(參第一審卷第83、91及97頁通知鑑定函),合計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90,400元【計算式:5,400元+85,000元=90,400元】。次查,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並經第二審判決略以: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逾195,588元,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等語,是就第二審廢棄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62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即497,500元之百分之1【計算式:4,662元÷497,500元×10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比例核算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62元【計算式:90,400元×/52×1/100=3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90,400元,其中關於未廢棄部分之5分之2即35,798元【計算式:90,400元×2/5-362元=35,79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54,602元【計算式:90,400-35,798元=54,602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

四、再查,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前經核定上訴利益為329,500元,參第二審卷第248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二審卷第21、26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及證人日旅費1,772元(參第二審卷第162-1、235、237頁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3紙),合計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7,067元【5,295元+1,772元=7,067元】,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2即141元【計算式:7,067元×2/100=141元】應由聲請人負擔,餘100分之98即6,926元【計算式:7,067元×98/100=6,926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另相對人提出於民國114年8月6日支出之複製電子卷證費301元部分,係相對人自行支出,非本院通知預納,依前揭說明,難認係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798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1元,經抵銷互負之給付金額後,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5,657元【計算式:35,798-141=35,657】,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