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31號聲 請 人 黃鳳獅
黃鳳良黃鳳祥黃鳳財黃鳳光張紫涵黃仲暐黃敏珍黃俊榮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黃優生法定代理人 黃文安相 對 人 黃思潔
黃鋭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祭祀公業黃優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7,0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思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鋭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051元(經本院113年補字第82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5頁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6,500元(前經囑託勘測,參第一審卷第169、227頁囑託勘測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合計支出訴訟費用111,551元【計算式:85,051元+26,500元=111,551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從而,相對人祭祀公業黃優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7,093元;相對人黃思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75元;相對人黃鋭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176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附表:
序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新台幣) 備註 1 黃鳳良 38500分之2192 6,351元 聲請人 2 黃鳳祥 38500分之2192 6,351元 3 黃鳳獅 38500分之2192 6,351元 4 黃鳳財 38500分之2192 6,351元 5 黃鳳光 38500分之2192 6,351元 6 張紫涵 38500分之548 1,588元 7 黃仲暐 38500分之548 1,588元 8 黃敏珍 38500分之548 1,588元 9 黃俊榮 38500分之548 1,588元 10 黃思潔 9625分之274 3,175元 相對人 11 黃銳中 9625分之274 3,176元 相對人 12 祭祀公業黃優生 5500分之3308 67,093元 相對人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111,551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