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632號聲 請 人 羅子皓相 對 人 林珈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2,68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82元(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507號裁定核定),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87即11,033元【計算式:12,682元×87/100=11,0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餘1,649元【計算式:12,682元-11,033元=1,649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03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