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再字第1號114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温必新相 對 人 盛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益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萬1,1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二、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8日具狀對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55號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後改分為114年度司聲再字第1號)受理後,聲請人復於同年2月20日具狀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87號受理,因前開二案有為相同裁定之必要,爰併為處理,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55號為裁定,因聲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廢棄原判決改判,參酌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55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職權撤銷本院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司聲字第455號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㈢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
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温必新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專上再字第1號廢棄原判決改判,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再審原告負擔。上開廢棄部分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以本件再審前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另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9,餘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負擔。
㈣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因兩造均提出訴訟費用
計算書,本院依法計算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先後繳納再審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0,100元(業經本院109年補字第745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2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83,175元(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卷第18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135,150元(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民專上字第10號裁定核定,參第三審卷第2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次查,聲請人於再審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135,15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百分之39即52,709元【計算式:135,150×39/100=52,7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負擔,餘82,441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末查,相對人支出再審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121號裁定核定),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裁定所示,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㈤至聲請人所核列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99號上訴
利益價額核定提起抗告所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雖經最高法院認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審之裁定,然觀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就駁回聲請人其他抗告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民專上字第10號於111年6月27日所為民事裁定主文並未諭知抗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負擔。是聲請人提起抗告之費用,依法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始為合法,本院即無從予以列入計算,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經抵銷兩造互負之給付金額後,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1,134元【計算式:(90,100+83,175+135,150+52,709)-40,000=321,134】,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