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99號聲 請 人 江素清相 對 人 黃采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26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上列判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其中於第一審確定未經上訴部分金額為400,000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比例為百分之40;未於第一審確定並經第二審審理之金額為600,000元(即第二審上訴標的價額),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比例為百分之60。是以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上列各審級判決
主文宣示計算之金額為: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10,900元由聲請人預先繳納,於第一審確定部分為40%,其中60%即2,61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0,900×0.4×0.6=2,616】;未於第一審確定部分為60%,其中70%即4,57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0,900×0.6×0.7=4,578元】。其餘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9,750元已由相對人繳納,而其中10分之3即30%為2,925元【計算式:9,750×0.3=2925】,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則由相對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194元【計算式:2,616+4,578=7,194】,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25元。又為避免當事人相互為請求之訟累,經抵銷互負之給付金額後,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269元【計算式:7,194-2,925=4,269】,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