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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李文灝相 對 人即 失蹤人 葉國照關 係 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正評律師擔任失蹤人葉國照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失蹤人葉國照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第三人葉細妹同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葉細妹業於民國92年12月8日死亡。又相對人即失蹤人葉國照(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最後設籍地:桃園縣○○鎮○○里0鄰○○○○00號)為葉細妹之子,現聲請人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向戶政機關查詢仍無法查得葉國照之現戶戶籍資料,可知葉國照係失蹤之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鈞院選任失蹤人葉國照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葉國照、葉細妹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函為證。經本院向桃園○○○○○○○○○查調葉細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籍謄本,查知葉國照為葉細妹之四子,其無配偶及子女,亦無後續戶籍資料,此有該所114年4月1日桃市楊戶字第1140002337號函在卷可稽。嗣本院函詢現與葉國照設籍同戶籍址之葉佐松、葉雲壽、葉金葱、葉雲鑑、葉月枝(均為葉國照之旁系血親),是否知悉葉國照之生存狀態、現居地址及聯絡方式,渠等均未為任何表示,足認葉國照行方不明而為失蹤之人。是以,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且無上揭條文所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有據。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鄭崇文律師及詹連財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此有卷附同意書可參。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從而,本院認為由楊正評律師擔任失蹤人葉國照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