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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順吉相 對 人即失蹤人 吳麵 失蹤前最後關 係 人即被選任人 楊正評律師

管理財產事務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吳麵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正評律師為失蹤人吳麵(女、大正00年0月00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火明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惟相對人失蹤,為就上開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爰依法聲請選任其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調,均查無相對人於民國35年之戶籍資料。又相對人未婚且無子嗣,父母、祖父母均已歿,最後設籍地址亦為日據時期地址,堪認相對人確實處於失蹤而生死不明且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之財產管理人之狀態,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另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楊正評律師與王耀星律師具狀

表示有意願擔任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有二位律師之陳報函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楊正評律師擔任本院財產管理人之經歷,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從而,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