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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謝馥禧代 理 人 吳俊賢相 對 人 劉生塘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劉生塘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苟失蹤人顯然有生存或死亡之可能,抑或其本身尚有配偶,或父母,或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時,其各該失蹤人之配偶、父母、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依法即當然為該失蹤人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自無另許所謂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餘地。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劉佳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劉佳死亡,相對人劉生塘為其繼承人之一,然劉生塘自民國62年1月15日遷出日本後,即查無其任何戶籍資料,且無從聯絡、生死不明,聲請人為對上開共有土地行使權利,故相對人之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本院函詢劉生塘之妹劉秀英、彭劉玉英,渠等函復表示劉生塘已於西元2005年7月12日於日本埼玉縣因病死亡,有民國114年6月23日狀在卷足憑,惟其後該二人並未再就本院函詢為答復,亦未到庭應訊,亦有本院114年6月30日函、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報到單附卷可證。由此可知,本院雖無得劉生塘官方死亡證明,然劉生塘顯有已死亡之可能,自難逕認劉生塘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復經本院發函定期命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114年7月11日院高文實字第1140018535號函命聲請人自行向日本該管政府機關提出申請協查劉生塘存歿等資料,惟逾期仍未見復,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劉生塘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縱劉生塘確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惟查其尚有配偶劉典華為其法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人亦應自行向日本政府機關請求查明劉典華之存歿、住居所、有無子女等事項,如已查明劉生塘確無法定財產管理人,聲請人始得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