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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詹振國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相 對 人 詹煌堡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42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失蹤人詹煌堡之失蹤前最後住所地係於臺中市北區,此有卷附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