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陳○○相 對 人即失蹤人 高○○關 係 人即被選任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正評律為失蹤人高○○(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最後戶籍地址:桃園縣楊梅鎮楊梅里5鄰○○西街○○號(改制前))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失蹤人高○○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第三人高○○同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已於民國61年5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高○○已行方不明,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該土地,爰請求鈞院選任失蹤人高○○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查調高○○全部戶籍資料,高○○於36年2月28日因行方不明,由其父高○○於44年3月14日代報遷出,並於49年4月8日依照行方不明處理規定由戶長申請除籍登記,足認高○○確實處於失蹤而生死不明且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規定之財產管理人之狀態,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為相對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另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楊正評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
任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有律師函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楊正評律師擔任本院財產管理人之經歷,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從而,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