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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司輔宣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輔宣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關 係 人 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丙OO為受輔助宣告人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邱顯欽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揭法條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2項、民法第1113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與相對人乙OO為母女關係,而相對人前經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邱顯欽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邱顯欽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丙OO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律師資格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邱顯欽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邱顯欽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甲OO及子女乙OO、邱奕豪、邱奕龍共4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4,130,378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032,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邱顯欽所遺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房屋由相對人乙OO取得權利範圍之4分之1,另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房屋亦由相對人取得權利範圍之8分之1,餘由聲請人繼承,核相對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為1,004,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形式觀之相對人分得之遺產固少於其應繼分比例,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惟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價值僅略低於其應繼分,並考量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邱顯欽尚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前揭遺產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本院審酌關係人丙OO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

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OO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邱顯欽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丙OO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邱顯欽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復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輔助人即聲請人甲OO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丙OO於辦理被繼承人邱顯欽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OO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OO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7-01